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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8月7日)

  • 索引号:

    6107280000/2024-001495
  • 发布日期:

    2024年08月07日 09:49
  • 来源:

  • 发文机构:

    县政府网站
  • 内容概述:

                            

陕F镇巴环罚〔2024〕3号

当事人名称:镇巴县巴山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游小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72843609XXXXX

地 址:镇巴县巴山镇活水社区街上

我局于2024年7月4日对你院进行了调查,发现你院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台账记录不完善。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2024年7月4日《汉中市生态环境局镇巴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7月10日《汉中市生态环境局镇巴分局询问笔录》。

你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7月3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F镇巴环罚告〔2024〕3号,告知你院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的规定,参照《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大类“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类”中第十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的规定,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处以伍仟元整(5000.00)的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院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汉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汉中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