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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

    zbxzf00000/2026-000105
  • 发布日期:

    2026年02月05日 15:35
  • 来源:

  • 发文机构:

    县政府网站
  • 内容概述:

                

当事人名称:观音镇阮仁云砂石加工点

实际经营人:阮仁云

身份证号码:61232819XXXXX52013

地址:镇巴县观音镇田家坝村漆树沟小组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1月15日11时30分至13时00分对阮仁云砂石加工点检查时,发现你加工点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砂石加工点主体工程已建成投入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成,且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手续,擅自开工建设。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6年1月15日《汉中市生态环境局镇巴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汉中市生态环境局镇巴分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对你加工点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和存在的违法问题核实情况。 

2.2026年1月15日现场照片:证明对你加工点现场检查时的违法事实现状。                                                

3.2026年1月15日你提供的实际经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加工点的主体资格信息情况。

你加工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1月23日已向你加工点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F镇巴环罚告字〔2026〕1号)告知你加工点有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

你加工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结合《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5版)第(一)类“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类中的报告表项目”第1项“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处罚总投资额的2.5%-3%”的规定。

我局决定对你砂石加工点主体工程已建成投入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成,且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处以伍仟元整(5000.00)的罚款。

限你加工点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汉中市生态环境局镇巴分局领取)至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并将缴款票据报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加工点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汉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汉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汉中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2月5日